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(一)项规定,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同工伤: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。
而人社部门常机械以死亡医学证明上的心肺死亡时间(停呼吸机、心跳停止)为准,易因超48小时不予认定。
如下的案例中,就是脑死亡后继续救治,超过48小时才宣告死亡,因而人社部门不认定为工伤,最终通过行政诉讼认定了工伤。
案件给出维权提示:
一、拿到医院出具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脑死亡明确诊断证明(深昏迷、脑干反射消失、无自主呼吸、脑电波平坦,不可逆等情形);
二、后续仅为人工维持生命体征(呼吸机、升压药),无有效抢救治疗、无治愈可能;
案例:
判决认为,对“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”不能作机械理解,应结合实际情况权衡道德和价值取向合理认定。首先,邱文某的医院抢救病历证明,其入院时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,无自主呼吸,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,在亲属的坚持下,医院用呼吸机维持邱文某的呼吸并作抢救努力,但直至被宣告死亡,病情没有任何变化迹象,邱文某在抢救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脑死亡状态,该状态在48小时内一直持续到宣布心脏停止跳动为止,抢救措施没有改变邱文某脑死亡状态,该状态发生在48小时之内。其次,邱文某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,坚持对他进行抢救,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。在危难情况下对亲人的不离不弃和最后坚守,应当是社会道德的基本内容,若因此而承担不利的严重后果,将影响家庭、社会的道德建设及社会价值的正当取向,不利于弘扬人心向善、家庭慈爱的风尚和公序良俗的形成。第三,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。认定邱文某属于“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”并非上诉人因守法而获得了法外权益,而是应有的合法权益。综上所述,邱文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××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,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天河区人社局不认定邱文某工伤的理据不足,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,本院予以纠正。
